貨車自燃案一審裁定 東風汽車被判賠車主10萬元

  • 發表于: 2021-03-25 10:44:08 來源:中國經濟網

日前,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法院對袁某生與東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宸馳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作出一審裁定,判決東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風汽車,”600006.SH)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袁某生經濟損失共計102000元。

2021年3月22日,中國裁判文書網公示了《袁某生與東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宸馳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21)津0115民初1922號),裁定書詳細披露了本案的相關細節。

經審理查明,法院認定事實:北京宸馳公司系東風汽車公司的經銷商,涉案車輛系東風汽車公司生產制造。

2019年8月,原告袁某生自被告北京宸馳公司處購買涉案東風牌中型普通貨車一輛(發動機號:SCHD5K00517,車輛識別代號:LGDCUAIPXKH120587),原告為此支付了購車款90265.49元,增值稅11734.51元,合計102000元。上述車輛登記在案外人玉鵬興業(北京)商貿有限公司名下,該車實際所有人為原告袁某生。原告與案外人玉鵬興業(北京)商貿有限公司系掛靠關系。

2019年12月20日6時許,原告袁某生駕駛該車輛在京哈高速公路哈爾濱方向行駛過程中,車輛發生自燃,造成該普通貨車及車載貨物被燒毀。

2020年7月9日,天津市寶坻區消防救援支隊作出寶消火認字(2020)第0009號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火時間為2019年12月20日6時5分至6時15分,起火部位為貨車發動機左后側大梁部位,火災原因系電氣線路發生短路引燃可燃物所致。同時,在上述認定書火災事故基本情況中記載:經統計,直接財產損失為132200元。

法院認為,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可知,袁某生系上述車輛的實際所有人,該車掛靠在玉鵬興業(北京)商貿有限公司,故對于案件而言,袁某生具備訴訟主體資格,系適格原告亦是受償主體。

另,根據天津市寶坻區消防救援支隊火災事故認定可知火災原因系電氣線路發生短路引燃可燃物所致,故涉案車輛發生火災的原因系車輛本身的質量問題或缺陷所致,被侵權人依據法律的規定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但不能要求生產者與銷售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經法院釋明后,袁某生明確表示向涉案車輛生產方東風汽車公司主張權利,故法院認定本案的賠償義務主體為涉案車輛生產方東風汽車公司。

對于經濟損失的范圍和金額,原告為此提供了火災事故認定書、購車發票等相關證據加以佐證,法院結合調取的事故現場照片等,可以確認涉案車輛已經燒毀報廢,但源于寶坻區消防救援支隊認定的損失金額,由其是貨物損失金額,沒有鑒定機構或其他權威機構加以輔助核定,并且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對損失金額亦無法達成一致意見,而現存殘骸恐難以具備鑒定條件,后經法院釋明,原告同意由法院基于購車價款以及保險支出、貨物損失等綜合因素予以酌情評判,故法院以證據為依托,并考量購車時間與發生自燃時間的間隔日期內的車輛折舊費用,酌情認定原告的經濟損失金額為102000元。

隨后,東風汽車公司辯稱,原告主張損失過高且沒有事實依據。消防支隊沒有財產損失評估資質,故公司認為財產損失認定無效,應提供價值證明以達到證明目的。北京宸馳公司辯稱,該公司是經銷商,原告車輛從制造到出廠運輸,應由東風汽車公司負責。

法院認為,對于被告東風汽車公司抗辯稱電氣線路發生短路非必然車輛質量問題導致的意見,因其未提供證據加以佐證,并且事發時涉案車輛在質保期內,事發于購車后幾個月內,依據證據規則,被告東風汽車公司需要對其車輛自燃自證非質量或缺陷造成,否則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同時結合天津市寶坻區消防救援支隊火災事故認定的意見,故法院對被告東風汽車公司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法院判決東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袁某生經濟損失共計102000元;駁回袁某生其他訴訟請求。

經中國經濟網記者查詢發現,東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21日,注冊資本20億人民幣,于1999年7月27日在上交所掛牌,截至2020年9月30日,東風汽車有限公司為第一大股東,持股12.02億股,持股比例60.1%。

北京市宸馳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2日,注冊資本200萬人民幣,趙明碩、榮中合各持50%比例股份。(馬先震 孫辰煒)

關鍵詞: 貨車 自燃 東風汽車